黄河水院中层干部及以下负责人任期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一、         为规范我院中层干部及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暂行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和《黄河水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二、         本办法所称中层干部及以下负责人,是指由学院党委正式任命或院行政聘任的院内各部、处和院、系、室等部门任现职的所有负有经济责任的负责人。

三、         本办法所称中层干部及以下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这些中层干部及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所在部门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所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负责人对其任职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⒈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⒉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⒊失职、渎职的行为;

    ⒋其它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四、         本办法所称中层干部及以下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负责人任职期满或任职期间因调动、离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依法做出审计评价。未经审计的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五、         对我院中层干部及以下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这些负责人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存在问题及应负的责任,加强我院的财经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并为干部管理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的依据,促进和加强干部管理。

六、         对本办法所列中层干部及以下负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任免这些负责人的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请或委托,院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为加强对我院中层干部及以下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院纪检监察、组织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七、         审计部门在组织实施审计工作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被审计负责人与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应支持配合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八、         审计部门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负责人所在部门送达在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负责人本人。

九、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负责人所在部门应当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进行自查后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科。被审计部门和负责人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         中层干部及以下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⒈所在部门的财务收入、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管理情况;

⒉所在部门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管理情况;

⒊所在部门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⒋所在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⒌所在部门各项经济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

⒍本人参与各项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以及遵守各项财经法规、财务制度及廉政规定的有关情况;

⒎其它需要审计的各种经济事项。

十一、被审计负责人任职3年以上的,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近2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至其它年度。

十二、审计科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教职工代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就被审计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十三、审计结束后,审计科应向提请或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科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的负责人所在部门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负责人所在部门和本人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意见递送审计科,否则,视为无异议。

十四、审计报告中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对负责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和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以及本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

十五、评价被审计负责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应当采用对比审查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他们任期的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他们任职时学院或部门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十六、评价被审计负责人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应负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十七、干部任免管理部门应将审计部门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为对负责人提出调任、免职、辞职、退休、奖惩等处理意见的重要依据。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本办法由学院审计科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